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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必备:劳动合同的特点(2)

[10-20 20:53:31]   来源:http://www.88jianli.com  求职攻略   阅读:28832

概要:"倾斜法"的立法理念,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侧重保护劳动者,是具有社会法品格的劳动法律与生俱来的使命。《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倾斜,追求的正是实质上的公正。我们看到,这一理念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确有了一定的体现。3.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使用劳动力。马克思曾经说过:"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因此可以说,劳动力是蕴涵在劳动者的肌肉和大脑里,与劳动者人身密不可分。这样一来,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于劳动者来说,就具有了所谓的人身性。案例柳某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与该企业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几年前,由于行业不景气,企业生产任务不重,柳某作为销售部的司机像其他工人一样,没有多少活儿,经常是早上来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企业领导考虑到厂里的事又不多,工人的收入较低,于是对此现象听之任之,未进行严格管理。去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走上了正轨。为了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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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倾斜法"的立法理念,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侧重保护劳动者,是具有社会法品格的劳动法律与生俱来的使命。《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倾斜,追求的正是实质上的公正。我们看到,这一理念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确有了一定的体现。

  3.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使用劳动力。马克思曾经说过:"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因此可以说,劳动力是蕴涵在劳动者的肌肉和大脑里,与劳动者人身密不可分。这样一来,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于劳动者来说,就具有了所谓的人身性。

  案例

  柳某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与该企业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几年前,由于行业不景气,企业生产任务不重,柳某作为销售部的司机像其他工人一样,没有多少活儿,经常是早上来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企业领导考虑到厂里的事又不多,工人的收入较低,于是对此现象听之任之,未进行严格管理。

  去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走上了正轨。为了严格执行劳动纪律,企业向所有职工发出通知:"以前由于管理不严,一些职工有违反企业考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既往不咎。但从今以后,我们要严格考勤纪律,每个职工都必须按时上下班,如有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绝不手软。"

  柳某接到通知后的第一个星期,每天还能坚持出勤,并能完成企业交给的送货任务,即驾车将产品送到客户手里。但一周后,他的懒惰性又上来了,时常让有驾照的弟弟驾车替他为客户送货,而他自己却有时闲逛,有时在另外一家企业兼职做推销产品的工作,从中获得兼职收入。后来,柳某请他人代自己上班的情况被企业发现了。企业经过调查,获得了柳某在一个月内让其弟替班送货10天的证据,按照该企业考勤制度的规定,柳某的行为应按旷工处理。最后,根据本企业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二条的规定:"犯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旷工累计三天以上;……5.擅自从事第二职业或为其他企业提供兼职工作的。"作出了解除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柳某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十分不满,两天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企业以严重违纪为理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相当于柳某四个月的工资),同时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柳某的请求能够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吗?当然不能。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是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合同,劳动者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代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劳动力是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的,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决定了劳动合同的专属性,即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其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劳动者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获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待遇来使用劳动力,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财产关系。但是在处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关于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原则,而要考虑其人身性。劳动合同的人身性是指,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不可以将自己的劳动义务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让其他人代为履行。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柳某和其所在的企业。劳动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柳某和其所在的企业之间。《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是指劳动者应当亲自完成劳动任务,而不是由其他人代为完成。

  本案中,柳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应亲自履行的劳动义务,擅自让自己的弟弟替自己完成送货的劳动义务,虽然每次当班都因请弟弟替班而未影响工作,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者本人亲自承担。柳某没有亲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柳某利用其弟代为工作期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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